关于征求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等三项制度意见的函
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阜阳经开区财政金融保障局、阜合产业园区财政局:
按相关工作要求,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据《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皖法办发〔2020〕14号)和《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皖金〔2020〕6号)起草了《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现将该三项制度征求意见稿发给各相关单位,请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意见建议并加盖公章,于12月16日前通过电子邮箱反馈至我局。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 系 人:宋扬
联系电话:2290376
电子邮箱:jrbjrjgsk@126.com
附件:1.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征求意见稿)
2.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征求意见稿)
3.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
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皖法办发〔2020〕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把推进情况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各执法业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主要是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鼓励积极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执法信息公示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负责人、工作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应当公示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名称,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所在工作机构、执法类别、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依法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姓名、所在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信息;
(三)执法依据信息,主要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基准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等,应当明确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主要包括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主要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等;
(七)监督信息,主要包括受理投诉举报的条件、电话、地址、邮编、邮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进行更新。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国务院部门颁发并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执法证件;
(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政务服务窗口信息,主要包括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示。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二条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第三方同意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岗位设置及执法人员在岗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三)行政复议(包括作为被申请人)和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办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案件的受理办理情况;
(五)行政执法案件移交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办理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递、审核、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十七条 对于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经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 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行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安徽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皖法办发〔2020〕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形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把推进情况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结合执法实际,严格按照标准配备执法装备,将执法装备所需经费报本级政府列入预算。
第六条 积极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按要求应用行政执法电子办案系统,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等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省局要求和工作实际,完善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涉及当事人的行政执法文书和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装备设备,积极创造条件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四条 根据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十八条 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将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规定复制后附卷归档,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
第十九条 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存储设备或系统中的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使用权限。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发布、传播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因工作需要,依法调取有关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相关规定进行保存、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权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全过程记录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未将全过程记录按国家规定归档或者涂改、伪造全过程记录档案的,按照《安徽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地方金融监管有关规定,按照《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
(四)吊销许可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部门分管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的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部门分管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罚委办公室),设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处罚委办公室主任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的具体认定规则和自由裁量标准;
(二)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四)研究讨论行政处罚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处罚委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处理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事务;
(二)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召集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
(四)组织行政处罚的数据统计、调查研究;
(五)开展行政处罚事后评估;
(六)行政处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有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处罚委办公室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核或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地方金融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地方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受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除外。
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报请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对依据监督管理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核查。
第十七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10日内立案:
(一)有违法事实;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审批。
第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办案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根据具体情况,通过调查笔录、录像、视频监控或者录音等方式做好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
(五)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权机关的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案件审核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移交处罚委办公室审核: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处罚委办公室主任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审核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处罚委办公室可以邀请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参与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执法机构。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存在下列情形的,处罚委办公室提出纠正或者调查补正的意见,连同案件材料一并退还立案调查部门:
(一)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出调查补正的意见。
经审核,超越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建议,由执法机构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根据处罚委办公室的意见及时纠正或者补充调查,并在 30 日内将补正材料反馈处罚委办公室。有特殊情况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处罚委办公室认为符合本部门管辖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应当接收案件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一节 合议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处以罚款 5 万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委办公室应当从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中抽选 3 人组成合议小组,负责案件审理。处罚委办公室主任担任主审人员,处罚委办公室主任因故不能担任的,在委员中确定一名主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主审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审议或集体合议。
采取书面审议的,合议小组成员须在《案件审理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采取集体合议方式的,合议小组成员须现场讨论,形成合议意见。
第二十九条 案件集体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由主审人员介绍违法事实和证据,提出案件审核意见,其他审理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合议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的,主审人员根据合议意见形成案件审理报告;未能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的,应将案件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审 议
第三十一条 对拟给予个人处以罚款5 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0 万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委办公室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处罚委办公室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日期组织召开审议会议,并于会议召开 5日前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各委员。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其他副主任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必要时可邀请单位聘请的法律顾问、相关专家列席审议会议,就案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议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全体委员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议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形成集体审议意见的,处罚委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形成审理报告。
案件争议较大、分歧点较多,未能形成集体审议意见,属于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退回执法机构处理,待执法机构完善后再重新上会讨论;属于定性与量罚问题的,由处罚委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对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上会讨论。
第七章 告知与听证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经审理后,对拟给予公民处以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10000元以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将陈述、申辩材料转执法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处罚委办公室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处罚委办公室指定三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
听证主持人由处罚委办公室主任担任,听证员由处罚委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书记员。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组成员、书记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办案人员陈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组织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七)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补充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三条 书记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就是否采纳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及理由、是否调整处罚措施等向处罚委办公室反馈明确的书面意见。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四十五条 处罚委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和执法机构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复核。
第八章 决定与送达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申请的,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处罚委办公室经过复核后,认为不需要对原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调整的,执法机构将相关意见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经批准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罚委办公室认为需要对原告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调整的,案件需重新进行审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宣告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九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在15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经处罚委办公室审核,执法机构拒不纠正或者经两次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
(四)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辖,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
(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结案后,处罚委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案卷移送执法机构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上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将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执行回避制度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执法机构负责制作、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一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附件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目 录
1. 案件移送函
2. 立案审批表
3.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 案件审理意见表
5.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6.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8.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9. 行政处罚决定书
10. 送达回证
11. 结案审批表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
(案号)
:
一案/违法线索,因 ,不属于我局管辖/我局管辖困难。依照《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 条规定,现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
附件:(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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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
(案号)
当事人 | 个人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住址 | |||||
单位 | 名称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地址 | |||||
案件来源 | □ 1.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的; □ 2. 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经核实的; □ 3. 上级部门 交办的; □ 4. 下级部门 报请查处的; □ 5.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的; □ 6. 其他途径发现的: | ||||
案由 | |||||
受案时间 | |||||
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执法机构 负责人意见 |
执法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
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意见 |
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号)
因当事人涉嫌 ,我局于 年 月 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 、 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
处理意见及法律依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执法机构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案件审理意见表
(案号)
案 由 | |||
执法机构 | 办案人员 | ||
送审时间 | 年 月 日 | 退回时间 | 年 月 日 |
合议小组成员审理意见 |
审理人: 年 月 日 | ||
主审人员审理意见 |
主审人员: 年 月 日 | ||
备 注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案号)
当事人(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经查,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
根据 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
□立即予以改正。
□在 年 月 日前改正或者整改完毕。
(改正内容及要求: )
(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 的规定,
。)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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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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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案号)
当事人(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 一案,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你(单位)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案号)
:
根据你(单位)的要求,本局决定于 年 月 日 时在
对你(单位)涉嫌 一案公开/不公开举行听
证,请准时出席。
听证主持人姓名: 职务:
听证员姓名: 职务:
记录员姓名: 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注意事项如下:
1. 请事先准备相关证据,并携带身份证件原件参加。
2.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3. 申请延期举行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向本局提出,由本局决定是否延期。
4. 不按时参加听证会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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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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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案号)
案件名称:
主持听证机关:
听证地点:
听证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主持人: 听证员:
书记员:
办案人员: 执法证号:
执法证号: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第三人: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其他参与人员: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主持人及听证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名: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
当事人:
(个人)姓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含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复核情况):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文号 | |
受送达人 | |
送 达 时 间 | |
送 达 地 点 | |
送 达 方 式 | |
收 件 人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送 达 人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见 证 人 |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备 注 |
(案号)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结案审批表
(案号)
案 由 | ||||
立案日期 | 案件承办人员 |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处罚日期 | 年 月 日 | ||
结案情形 |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未按审核意见纠正或经两次补充调查后仍无法取得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 □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司法机关 □其他: | |||
行政处罚内容 | ||||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 | □主动履行 □强制执行 □其他: | 罚没财物 处置情况 | ||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 ||||
办案人员意见 |
办案人: 年 月 日 | |||
执法机构 负责人意见 |
执法机构负责人: 年 月 日 | |||
行政处罚委员会 副主任意见 |
行政处罚委员会副主任: 年 月 日 | |||
备 注 |